|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业主、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具体实施,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规约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次筹集资金佘额的30%时,按下列第 一 项方式筹集:
(一)一次性交纳;
(二)分期交纳,按 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直至筹集到位。
第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两工以下的,报修人认可签字。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 20000 元以下,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 20000元以上,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九条(维修资金的审价和审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审价的;
方案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应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任期内的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进行审计。
经审计,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被违法、违规、违约使用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间或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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