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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业主或承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业主或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凡拒不终止租赁行为,损害其他业主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前期物业服务终止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拟定选聘方案,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新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获取的收益,按下列第 二 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及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理)
业主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法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书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规约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禁止施工人员、装修材料、家具物品(群租)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暂扣施工工具的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矛盾纠纷的调处)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产生矛盾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居间调解处理。
第十八条 (诉讼授权)
对违法搭建、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以及违反本规约物业出租约定的,业主大会可以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规约的修改)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草案即转为正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规约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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